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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检察机关 规范证据开示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0日作者:董鑫伟
2008-6-5
——襄樊市律师协会大力促进《律师法》实施
为保证《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执业权利,促使刑事案件公正、公平、高效办理,襄樊市律师协会联系襄城区检察院,开展刑事证据开示试点工作,共同印发了《关于刑事证据开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意见》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主体包括公诉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实行双向对等原则,即诉、辩双方平等地向对方开示涉及被告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
《意见》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公诉方应当向辩护人开示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证据及补充侦查后收集等所有证据;辩护人应当向公诉方开示收集等所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对于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意见》规定:公诉方白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辨护人开示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证据,补充侦查后收集的证据在五日以内最迟开庭三日前向辨护人开示;辨护人应在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后五日以内最迟开庭三日前向公诉
 
方开示;诉、辨双方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对方出庭证人名单及证明的内容。
为提高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质证的效率,《意见》规定,庭审时,对诉、辨双方及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公诉方只宣读证据的名称与证明的事项,经法庭确认后可直接认定。
《意见》还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未经开示的证据,诉、辨双方均不得在法庭出示,一方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时,另一方可以提出休庭,出示证据的一方不得反对。对于故意违反《意见》的行为人,由主管机关酌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